龚启勇教授入榜2018年度全球“高被引科学家”名单
这意味着食品安全风险性质将成为建构风险指标体系的考虑因素。
[40]See Stephen Breyer,Regulation and Its Reform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2,p.109. [41][日] 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 页。行政调查次数的减少,自然可以节约执法成本,降低人力和物力支出,从而有效地缓解上述矛盾。
[7][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可见,从依法行政角度而言,行政机关不能无限制地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建构风险防范能力指标,而应当围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为行政机关所设定的行政调查事项范围来建构。围绕该假设,本文将从三方面来展开论述:一是基于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行政调查的主要内容。因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仅仅是制约行政机关调查权力的消极机制,等到行政相对人来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时,风险食品可能早已为消费者所食用了。而上海市实施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则建构了2个一级指标、17个二级指标,即QS[15]现场审查10项必备条件以及食品生产加工日常监管7大内容。
由此可见,通过精巧的制度安排,基于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行政调查将行政机关实施调查的频率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潜在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匹配,从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最佳威慑效果。换言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农业部都负有在各自的行政调查职责范围内建立该项制度的义务。相反,如果没有将风险调查到这一点M,也是无效率的。
的确,正如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所指出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制定规制政策的命脉或血液[40]。可能在市州范围内对公众健康造成影响的,属于二级风险。(8)对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的整改措施。同样需要指出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这项权利应当贯彻于该项制度建设的全过程。
由此,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级标准对于建构食品安全风险指标体系具有重要指引价值。从内容来看,基于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调查主要包括如下3个方面。
反之,放任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调查也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由广大的食品安全风险承受者先直接承担,当然最终都由社会来承担。因为这类食品企业涉及风险食品的生产,或者所谓的源头,是预防食品安全风险关键环节,也是风险食品主要制造者。换言之,行政法需要为该项制度中的各方主体配置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第2款规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级标准是突发公共事件的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
因此,放任食品安全风险,任其自由泛滥,也是没有效率的行为。(二)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能力的指标体系,对其予以分级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包括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的主体,由此,从理论而言,需要特定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所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的主体建立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能力的指标体系。由此可见,通过精巧的制度安排,基于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行政调查将行政机关实施调查的频率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潜在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匹配,从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最佳威慑效果。(三)能够较好平衡食品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维持社会福利最大化 从食品安全法设立行政调查制度的宗旨中不难发现,行政机关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调查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企业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食品,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4]。
由此,本文也主要对此类企业建立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能力的指标体系,并予以分级。再如,根据不同标准,对食品安全风险性质也可以作多种分类,例如,可见的与不可见的、暴露情况已知的与暴露情况未知的、旧的与新的、科学上已知的与科学上未知的以及消费者自愿承担的与消费者被迫承担的等等,像转基因食品的风险就具有暴露情况未知的、科学上未知的以及新的等属性,因而属于风险程度较高的食品。
管理的交易,即上下级之间的交换关系。(6)建立和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当然,如果需要提供的信息依法涉及到该企业的商业秘密,则将受到法律保护。该法第99条第2款在定义食品安全时,将危害分为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三种。这是因为:一方面,通过设计科学的食品安全风险指标体系以及企业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能力的指标体系,行政机关可以尽最大可能地获知被调查的生产经营者生产和销售风险食品的可能性及严重程度,以便科学确定行政调查频次,从而尽可能接近M点,避免在驻厂监督制度中那样采取24小时严防盯守态势,以致带来无谓浪费执法成本,过度增加企业配合调查成本的消极后果。[16]参见应松年、庄汉:《行政调查的现状与未来发展方向》,载《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114-116页。然而,从实际效果来看,不同省市对企业防范风险能力作出类型不同的级别认定,容易误导社会公众,比如,苏州市的C级企业在苏州市属于防范风险能力最低级的企业,但在上海市却是D级企业。由此,在基于风险评估的行政调查制度设计过程之中,社会公众是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的主体,享有比在通常的行政制度设计中,比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更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权利。
的确,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加以保障,法律即便赋予行政相对人再多的权利也类似于画中之饼。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知情权相类似,在该项制度的设计过程中,社会公众也享有知情权。
对于评议的途径,社会公众既可以组织代表自行参与评议,也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参与评议。从实践来看,到底应当确立多少类型的调查等级,各地并不一致。
基于这样一种前提性的认识,笔者尝试利用其他学科的知识来破解当前我国行政法界对食品安全风险行政调查研究上的不如意境地,至少就该制度设计而言,打通行政法与其它学科之间的联系。然而,经验反复表明,风险食品的调查机关根据宽泛的制定法指令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平等地、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方面已经归于失败[19]。
因为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在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属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类型。这项权利将贯彻于该项制度建设和运行的全过程。3.履行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能力的指标体系,并对其予以分级之职能。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对等地位,由此,与作为行政主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能(职权与指责)相对应,作为行政相对人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也将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一定义务。
[28]参见戚建刚:《向权力说真相:食品安全风险规制中的信息工具之运用》,载《江淮论坛》2011年第5期,第117-118页。 【摘要】基于风险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行政调查是指,行政机关依据风险食品的类型以及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者监管风险食品的能力级别来确定调查等级和强度,从而实施相应的行政调查。
然而,如果某种具有有毒风险的大米,比如,含有重金属镉的大米,在全国几个省销售,那么就不能视为是低风险食品,而是高风险食品。其中一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这是因为一个人,无论他是一个政府官员还是一个企业主,都被认为在他所依存的体制所允许的界限内进行自己的选择、追求自己的目标[32]。行政调查次数的减少,自然可以节约执法成本,降低人力和物力支出,从而有效地缓解上述矛盾。
未依照该条例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和第57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但未依照该条例第21条规定处理的。就同一类型的风险食品而言,对于生产技术条件好的企业,则能够生产出对人体不会产生危害的食品,对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而言,此类食品就属于低风险食品,无须作严格检查。又如,2011年6月起浙江省技术监督局开始实施的《浙江省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价与分类监管准则》[11]对食品安全风险指标体系作了与江苏省类似的规定。
而24小时的驻厂监督制度则走向另一个极端[35]。当然,相关原理也可以适用于其他环节的食品企业。
由于该项制度会影响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从行政法上而言,应当赋予其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说明理由的权利,即它们有权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说明建立基于风险评估的行政调查制度中所涉及的合法性理由与正当性理由[42]。由于从性质来看,食品安全风险行政调查属于行政执法,并且,从功能考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调查的目的主要是为其后续其他行政决定提供证据和信息,由此,对被调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而言,行政调查也具有相应的威慑作用——虽然行政调查没有如同于行政处罚、强制等行政行为那样强烈的威慑作用,因而需要符合执法经济学中的最佳威慑要求,即在执法资源既定条件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调查的频率应当与潜在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生产经营者的危害行为相匹配。
从依法以及科学角度来建构食品安全风险指标体系,则需要从三个层次来展开。可能在县范围内对公众健康造成影响的,属于三级风险。